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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惊奇:“枪手律师” 为什么要反戈一击?

2015-06-26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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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许身健 ,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最近,有媒体报道:中国体操队前队员桑兰“跨国天价”诉讼案第二任律师徐晓冰写密信给美国联邦法院主审法官托雷斯,希望法庭在考虑惩罚桑兰滥诉问题时,不要连带处罚他。法官驳回其请求,而且将密信刊登在法院网的诉讼档案中。

徐晓冰发密信给法官为自己申辩:如果法庭最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11条,责任也应算在桑兰身上。徐晓冰用黑体字写道:“我们的立场是,即使律师(徐晓冰本人)违反了第11条,那也完全是由于原告(桑兰)所作的陈述和她不听律师劝告撤诉,执意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所造成的。”有法律人士解释说:“原告所作的陈述”是一种委婉的表达,实际其要告诉法官,撒谎的是桑兰。徐晓冰是将滥诉责任推卸给桑兰,以求自保。

徐晓冰律师满腹委屈的这一席话,把自己刻画成俨然“委托人让我如何我就如何”的受气包形象,美国人把这种律师称为hired gun,意思就是“枪手律师”。美国律师信奉的职业金科玉律是所谓“以委托人为中心的代理”之原则。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律师职业伦理中的核心内容,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维护委托人权益是其基本职责。

委托人与律师关系是律师职业伦理调整的最重要关系,律师的最基本职责都是针对委托人的。正是因为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是律师法的核心问题,因此,为了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律师对双方交流的信息负有保守秘密义务。

国外律师法对律师保密义务作了严格规定,如日本《律师法》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除非委托人在同律师磋商后表示认可,律师不得公开同代理有关的案情。”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

既然律师对双方交流的信息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徐晓冰律师又把自己描绘成对委托人言听计从的枪手律师,那他为什么要对本来应忠诚到底的委托人反戈一击呢?究其根本,美国联邦诉讼程序法第11条赋予了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滥诉行为进行惩处的权力,原审被告刘国生、谢晓虹等人已请求法官据此对桑兰和徐晓冰滥诉行为进行惩处,因此,徐晓冰与其委托人桑兰目前面临联邦诉讼程序法第11条所规定的相关惩处之可能。

为了维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律师应遵守保密义务,但是,由于律师执业的复杂性,也应为保密义务设置必要例外。依照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委托人对律师的代理行为进行投诉,从而引发针对律师的惩戒程序,或者司法机关针对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指控,在惩戒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中,律师可以援引与委托人的交流信息为自己进行辩护或抗辩。

如果不允许设置保密义务的例外,则律师无法为自己提供有效辩护,应当允许律师援引相关信息自保。除了针对律师提出的这些投诉或指控以外,即使是在律师为了自身利益而起诉的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律师可以在其认为合理必需的范围内公开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基于上述理由,本来徐晓冰应当对于桑兰与其交流的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做不利于委托人的案情披露,但是由于此案涉及律师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徐晓冰面临职业惩戒的可能,如果他不披露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有效抗辩,因此,其披露委托人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违反保密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必须严格限定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这一范围之内,而且披露范围必须是以满足这一需要为必要限度,而不能为了保护自己利益而无限制的披露委托人的信息。

就本案而言,徐晓冰仅仅在与法官的秘密邮件中透露相关信息,并未扩大流传范围。当然,徐晓冰反戈一击的行为证明他与其委托人之间一度亲密无间的关系荡然无存,双方反目成仇,这段天价诉讼使双方都成了彻头彻尾的大输家,其中的教训令人唏嘘不已。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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